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謝玉榮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上列原告與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