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被 告 陳盈君
林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9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振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乃係代位被告陳盈君對被告林振華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2 萬6,199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3 萬4,700 元×面積83.17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24萬200 元=312 萬6,199 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對於被告陳盈君之債權額為56萬7,792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12 萬6,199 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萬7,792 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係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盈君所有之狀態,俾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12 萬6,199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3 萬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