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佳祥即莊竣爲、莊佳豪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文所明定。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莊佳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7月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佳祥爲所有。3.被告莊佳豪應給付莊佳祥2,057,274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查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39,074元(計算式:141.62平方公尺×37,700元=5,339,07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57,274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7,274元,加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佳豪給付莊佳祥之2,057,27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4,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