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明哲、陳**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陳**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部分: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鐘明哲之姓名及住所,並未記載另一被告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
(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12月17日南院龍98司執妥字第97437號債權憑證(見補字卷第9頁、第10頁),其對被告鐘明哲之債權本金為1300萬元,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見補字卷第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62,500元(計算式:面積1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平方公尺=1,162,500元),低於原告之上開債權額13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162,50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陳**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