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林信宏被 告 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0樓之3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宏怡公司於上開時、地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宏宜公司與被告林淑惠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