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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楊謝明桃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楊重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鴻等17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經查: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77條之13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非一,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10

0元(計算式:69×14900=0000000);確認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6,888元(計算式:22.16×14900=316888,惟經測量通行範圍逾22.16平方公尺,或經鑑定供役地增加之價值若干,本院得再為核定),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