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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吳順風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間請求租約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或為如何之行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