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王正雄
王本王曲王德福王清烈王麒鈞原 告 王清福被 告 祭祀公業王德和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清樹被 告 王識智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是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經原告等陳報祭祀公業王德和之派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48,638元,及原告主張派下權之比例為8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8,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