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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蔡昱民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憲、李宗諭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2,837元【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主張使用土地面積計算;計算式:(32,952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32,95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3,202,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