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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姜邱素雲

謝張秀英謝英輝謝龍政黃吳玉鶯洪劉阿緞洪啓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姜邱素雲、謝張秀英、謝英輝、謝龍政、黃吳玉鶯、洪劉阿緞、洪啓中依序對坐落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編號

166、167、182、193、212、213、229號之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有使用權存在。2.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係主張其等對系爭攤位分別有不定期限之使用權存在,而為前開第1項聲明,則原告等7人此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之可得利益,應即為原告各自於不定期間內,使用系爭爭攤位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各自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明原告使用系爭各攤位之代價為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依此行政契約所使用之文字,仍與民法之租賃契約有所不同,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因租賃權涉訟價額定標準之適用,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認原告因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可得之利益應各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而原告等7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訟利益各自獨立,故聲明第1項部分共有7個獨立之訴訟標的,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為2,520,000元(360,000元×7=2,520,000元)。至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之目的係為排除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故原告因此項聲明可獲之利益,應與其確認之訴之聲明相同,亦即同為2,520,000元,而此二項聲明間,自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存在,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核定為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