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總被 告 潘韡杰即潘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但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且未賠償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所致之修車費及折舊費共新台幣(下同)658,912 元為由,而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99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

200 元,並賠償修車費及折舊費658,912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358,000 元加上658,912 元,共1,016,

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