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洪文裕被 告 羅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⒈撤銷兩造間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原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3月14日訊問程序所陳述之聲明)。而據原告於上開訊問程序,亦陳明撤銷系爭契約後,伊可免付231萬元予被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撤銷系爭契約書所獲之利益,應核定為231萬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