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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張文慧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錦芬等2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郭某應將前項建物於105年11月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蘇錦芬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而被告二人間於辦理信託登記時,約定就系爭建物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10294號函檢附之信託案登記申請書等影本1份在卷足憑。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萬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請求,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10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郭某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備位聲明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60萬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400萬元,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