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石鈞漢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盟惠間因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9 千元(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