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1號原 告 江金銘訴訟代理人 姚榮俊被 告 呂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合夥事業「吉意推拿店」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