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許進祥被 告 海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被 告 張荳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另因原告所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要求被告張荳荳應將系爭房屋前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先位請求;及其所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所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要求被告張荳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備位請求,分別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於105年9月23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因於同年10月18日因滅失而為消滅登記,有卷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業經註銷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應查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