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林清萬原 告 賴忍順原 告 黃暐銓原 告 羅金河原 告 郭宗泰原 告 郭俐俐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思儀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6,4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