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黃明寬訴訟代理人 梁客川上列原告與被告袁世雄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請拆除系爭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加蓋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為5 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原告查報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面積則為83.09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119 元【計算式:(45,500×83.09 )÷5=756,119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