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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林博昱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林超俊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⒈被告林超俊應於附表1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原告為受讓人。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其請求轉讓股權及確認股權存在併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740股,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持有之股數9,740股為基礎。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參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年10月12日函所檢附之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資產淨值與公司股數計算,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772.0268元(計算式:資產總額56,052,623元-負債總額35,207,899元÷已發行27,000股=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9,280元(計算式:9,740股×772元=7,519,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