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黃傳灝被 告 謝曾品
陳維屏陳維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曾品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惟被告謝曾品於民國86年7月30日以其所有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9,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維屏、陳維萱,被告謝曾品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行為應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000元(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謝品之債權額335,000元,並主張被告曾謝品為被告陳維屏、陳維萱設定擔保債權9,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係侵害其債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訴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依原告債權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