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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5號原 告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峰訴訟代理人 馬炎昌被 告 李俊雄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委託拖吊公司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營業處所之維修服務廠進行維修,原告已於同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837元,原告數次通知被告繳清該維修費用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內之系爭車輛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41,837元及其利息。

㈡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自應合併計算,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車輛占用上開維修服務廠所坐落土地之價額定之。而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係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5平方公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38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41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781元(計算式:10.5平方公尺×30,741元/平方公尺=322,781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1,83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7元,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22,781元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618元(計算式:322,781元+41,837元=364,6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