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曾治平
陳台英劉智賢被 告 二空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如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