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5號原 告 宋青砡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千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黃千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