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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6號原 告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被 告 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暨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

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竟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倍興公司),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6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誤載為同年9月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10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誤載為同年9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金倍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弘暐公司名義。又原告前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弘暐公司為強制執行,禁止被告金倍興公司對被告弘暐公司之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被告金倍興公司卻否認被告弘暐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金倍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額為5000萬元,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267,099,26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高於上開債權額,則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00萬元核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其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目的係在使其對於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對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額5000萬元低於被告信託財產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267,099,268元,故原告所受利益至多即為獲償該債權額500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本件係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方式為請求,本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惟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 權利範圍 │ 土 地 價 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 │├──┼────────┼─────┼──────┼─────┼───────┤│ 1 │臺南市○區○○段│ 696.88 │ 76,000元 │ 全部 │52,962,880元 ││ │605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區○○段│ 68 │ 51,600元 │ 全部 │3,508,800元 ││ │613地號土地 │ │ │ │ │├──┼────────┼─────┼──────┼─────┼───────┤│ 3 │臺南市○區○○段│ 68 │ 51,600元 │ 全部 │3,508,800元 ││ │614地號土地 │ │ │ │ │├──┼────────┼─────┼──────┼─────┼───────┤│ 4 │臺南市○區○○段│ 68 │ 51,600元 │ 全部 │3,508,800元 ││ │615地號土地 │ │ │ │ │├──┼────────┼─────┼──────┼─────┼───────┤│ 5 │臺南市○區○○段│ 69.81 │ 51,600元 │ 全部 │3,602,196元 ││ │616地號土地 │ │ │ │ │├──┼────────┼─────┼──────┼─────┼───────┤│ 6 │臺南市○區○○段│ 68.38 │ 51,600元 │ 全部 │3,528,408元 ││ │617地號土地 │ │ │ │ │├──┼────────┼─────┼──────┼─────┼───────┤│ 7 │臺南市○區○○段│ 66.6 │ 51,600元 │ 全部 │3,436,560元 ││ │618地號土地 │ │ │ │ │├──┼────────┼─────┼──────┼─────┼───────┤│ 8 │臺南市○區○○段│ 66.6 │ 51,600元 │ 全部 │3,436,560元 ││ │619地號土地 │ │ │ │ │├──┼────────┼─────┼──────┼─────┼───────┤│ 9 │臺南市○區○○段│ 68.38 │ 51,600元 │ 全部 │3,528,408元 ││ │620地號土地 │ │ │ │ │├──┼────────┼─────┼──────┼─────┼───────┤│ 10 │臺南市○區○○段│ 3,606.16 │ 51,600元 │ 全部 │186,077,856元 ││ │621地號土地 │ │ │ │ │├──┴────────┴─────┴──────┴─────┴───────┤│ 合計 267,099,268元 │└──────────────────────────────────────┘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