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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2號原 告 陳盟銓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桂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原告應以各該請求土地總面積扣除「預估地上物占用面積」後,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之後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所陳報面積不符,仍將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