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蘇春梅被 告 沈家睦
潘革明之繼承人吳貴松吳書田之繼承人吳世哲吳太平吳正許國祥即張水樹之繼受人王仁林李炳煌之繼承人吳順終陳登寮吳龍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被告等人通行所減少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