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8號原 告 董振芳被 告 董祐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限期一星期內退出要保人之資格。訴訟費用由被告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該狀之事實理由欄中列明「…所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董振芳,因目前原告無法生活而且此保單能再借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申請作為原告平日生活費用支出…」等語,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以保單之要保人身分持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