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1號原 告 吳林珊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禎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06年12月1日民事起訴狀(原告誤載為民事告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