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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起訴狀中所列訴之聲明㈡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判決主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土地法第43條與土地登記簿登記相反不得執行;㈣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回復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給付房屋價金繼續審判部分之訴訟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移送本院,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上開起訴聲明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