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林家瑞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之股份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5,52 0元(即股份受讓總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日後如需補繳,再行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