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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8號原 告 林耀基被 告 陳見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9,3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 萬9,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2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