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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陳佳宜律師被 告 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須原告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拍賣取得由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即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386 、389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2 、390 號建物,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詎料被告自第5 年第3 期起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聲明第1 、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經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065611號收件,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存續期間分別為94年1 月5 日至113 年1 月29日、95年3 月6 日至113 年7 月7 日之地上權塗銷。聲明第

3 、4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386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4,970.76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81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聲明第5項則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76元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或所主張拆屋還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㈡經核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未設定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且

設定權利範圍記載全部1 分之1 ,應認被告所有之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386 地號土地面積為8,989.39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面積為9,050.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 頁、第10頁),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207,462,070 元【計算式:(8,989.39平方公尺+9,050.79平方公尺)×11,500元=207,462,070元】。再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騰空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應為89,497,600元【計算式:(4,970.76平方公尺+2,811.64平方公尺)×11,500元=89,497,600元】。至原告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876元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之價值207,462,070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9,5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