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呂慧英被 告 呂福金(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買美鳳因與被告婚姻觸礁而離開家庭,在外進而認識張進龍,張進龍並不知情買美鳳已結過婚而同居生下原告,買美鳳在生下原告後離開,等到原告求學期間,因需戶籍等相關資料,張進龍迫不得已去找買美鳳,讓原告入呂姓戶籍,才得以求學順利。原告因生母於受胎期間內,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受婚生之推定,因兩造間確無自然血統之連繫,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實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呂福金為被告,惟被告已於92年11月13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以已死亡之呂福金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