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郭辛睿法定代理人 郭品均被 告 郭建忠(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泰國文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上開資料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事項。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泰國文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