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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林芮宇法定代理人 林倍薰被 告 洪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林倍薰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5年10月20日經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林倍薰自訴外人謝福文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親林倍薰與訴外人謝福文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林倍薰於91年12月5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5年10月20日經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林倍薰自訴外人謝福文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親林倍薰與訴外人謝福文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謝福文之親子關係指數為4.460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足認原告係訴外人謝福文之親生子,原告確非其母親林倍薰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親林倍薰與被告於91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0日離婚,而原告於105年1月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親林倍薰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其母親林倍薰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確非其母親林倍薰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歲,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