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洪翊庭被 告 洪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郭姵均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4年8月16日離婚,又郭姵均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係於郭姵均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郭姵均與訴外人張志全所生之女,原告於106年7月25日經郭姵均告知始得悉之,並尋得生父張志全為血緣鑑定,原告為此爰於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生母郭姵均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4年8月16日離婚,又郭姵均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係於郭姵均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郭姵均與訴外人張志全所生之女,原告於106年7月25日經郭姵均告知始得悉之,並尋得生父張志全為血緣鑑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件為證,並經證人郭姵均證述綦詳(詳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全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足認原告係訴外人張志全之親生女,原告確非其母親郭姵均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親郭姵均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其母親郭姵均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郭姵均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始知悉自己非被告之親生女,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