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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珍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琴間請求移交業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原告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童珍珍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請求移交業務訴訟,惟文化翰林公寓大廈已於106年1月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正取管理委員及備取管理委員,復經原告於106年2月9日召開文化翰林大樓106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推選劉玉琴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舊任管理委員交接會議公告、交接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職務名單及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補字卷第8-12頁、本院卷第84-88頁),且童珍珍亦自認其非原告現任主委(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認原告以童珍珍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原告雖已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然依其記載仍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據以裁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業務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