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徐義輝被 告 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邱秀雄被 告 楊文輝
吳曹玉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藍啓元擔任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兼會計、出納、採購,訴外人吳松川擔任常務委員兼財務、會計、出納,被告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吳松川及被告藍啓元、楊文輝等3人(下稱被告藍啓元等3人)共同管理被告總祿境廟,而被告藍啓元等3人利用職務收受被告總祿境廟收入公款管理之機會,自民國81年4月12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暗中隱瞞收受信徒慶典樂捐款、開金庫的錢(賣金紙香品)等公款新臺幣(下同)2,062,920元,未申報入帳,占為己有,造成被告總祿境廟自81年1月間起至85年10月間,入不敷出,積欠貨款2,286,946元,當時原告為被告總祿境廟之委員,對於被告藍啓元等3人收受公款未入帳之事並不知情,遂與被告總祿境廟及被告藍啟元等3人協議,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後代為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積欠之貨款2,286,946元(下稱系爭支付款項),被告總祿境廟才有多出結餘款,應係原告所有,被告藍啓元等3人對於原告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之債務2,286,946元並無意見,兩造事實已構成私法契約行為,而被告總祿境廟亦於87年4月29日返還原告177,630元,兩造已成立私法契約,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總祿境廟至今仍未返還原告先代為清償之2,109,316元及利息損失,又吳松川業已過世,其配偶吳曹玉杯為其繼承人,是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有誤認事實,判決原告所墊款(905,000元)為被告所有等事項,論述不明,顯無理由,已有違誤判決再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已有誤認事實判決:被告向原告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款項,判決「沒有證據可證」,論述不明,顯無理由,已有違誤判決再先。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已有誤認事實判決:判決沒有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代墊款係被告所有,原告代簽13張收據,不能證明原告收受管理被告總祿境廟收入,只能代表原告有收受審核帳款,因原告所代簽收據都在次日審核完畢交還被告楊文輝、藍啓元2人做為被告總祿境廟建醮費用,該13張收據沒有證據能力,判決不察,誤認事實,故判決論述不明,顯無理由,已有違誤判決再先。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委請誠揚聯合會計事務所鑑定結果:查無可證明該期間原告為款項保管人,且自81年度起即無原告收受款憑證,該判決沒有證據證明卻判決原告墊付款為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論述未合法,顯無理由,已有違誤判決再先。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8號已有誤認事實判決:判決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因係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起訴不合法等事項,駁回上訴,該判決論述不明,未提證據證明,顯無理由,已有違誤判決再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已有誤認事實判決:判決認定該2,109,316元係原告保管之被告公款,否則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事項,並非可採,前法院判決未有證據證明原告之墊付款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寄放),判決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判決論述不明,顯無理由,已有違誤判決再先。原告係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監察委員,負責金錢捐物收稽核,並未管理被告總祿境廟收入公款,被告藍啓元等3人在前開歷次訴訟偽述總祿境廟收入交由原告管理,沒有提具體證據,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背誠信原則,不具證據能力,前開歷次判決不察,判決原告敗訴,已有違法判決,不具效力,不予以引用。
(三)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請本院引用該支付命令為基礎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返還墊付款事件審理時,曾囑託誠揚聯合會計事務所鑑定原告為被告總祿境廟之款項,請本院引用該會計事務所之鑑定事實結果而為判決。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藍啓元等3人侵占公款,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並不代表被告藍啓元等3人是清白的,被告藍啓元等3人、訴外人黃献文與原告已有嫌隙,並在庭上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證述「總祿境廟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等語,造成歷次前案法院不察,誤認事實,判決原告敗訴,係屬違法判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違背當時兩造對原告先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貨款之無意見,可信性甚低,沒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楊文輝、藍啓元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證述沒有證據證明錢是放在原告那邊、沒有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原告拿走等語,證人徐秀琴亦證述原告並未兼財務委員等語,足以推翻被告藍啓元等3人及黃献文前述捏造之事實,兩造歷次前案之事實已無爭點效。本件再發現新事實、新事證,依法重啟起訴,本件與歷次前案判決已有不同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不同標的,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102年度上字第88號、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效力之影響。
(四)被告藍啓元等3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管理、收受被告總祿境廟公款之事實證據如下:(1)被告藍啓元等3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共同收受被告總祿境廟之慶典之信徒樂捐款以及收受開金庫的錢(即賣金紙香品收入及信徒自由樂捐款)總共10,871,526元,私自共同管理,未開戶存款管理,此有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原告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表)可稽。(2)被告藍啓元等3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共同支出11,235,706元(包括原告先代理清償貨款1,098,946元在內),被告總祿境廟還不足支出364,180元,此有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原告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表)可稽。(3)被告藍啓元等3人自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共同收受被告總祿境廟之信徒樂捐款、開金庫的收入公款共6,459,690元(包括原告先代理墊款1,188,000元清償貨款作為收入在內),私自共同管理,未交付申報入帳,原告於87年6月28日始發現,經原告多次催請訴外人吳松川及被告藍啓元申報入帳,其等始於88年8月12日申報,此有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81年5月10日至87年7月14日)可證。(4)被告藍啓元等3人自81年5月16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共同支出收受6,305,666元(包括原告先代理清償貨款1,188,000元在內),才有多出結餘款154,054元,此有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81年5月10日至87年7月14日)可稽,而訴外人吳松川於88年9月10日將上開多出結餘款154,054元以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支票移交被告藍啓元管理。
(5)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收受被告總祿境廟公款私自管理,經信徒反應抗議,該2人始於84年12月4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存款管理(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簿由吳松川管理,而原告和被告藍啓元各保管自己之開戶印鑑章。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自84年12月3日起至87年7月6日止,共同收受被告總祿境廟之信徒樂捐款及開金庫的錢共計4,634,420元(不包括利息收入在內),共同存入管理,原告負責金錢稽核。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自85年3月2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共同管理支出公款金額2,785,143元,此有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原告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冊(B表)可證。(6)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於85年7月23日領取被告總祿境廟存款1,200,000元,並以吳松川個人名義辦理定存,一年屆滿再續存(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2份可證。(7)被告總祿境廟於86年1月3日晚上8時許開金庫的錢收入公款478,600元,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又於86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領取被告總祿境廟存款121,400元,總共600,000元,吳松川於86年1月4日將該600,000元以個人名義在遠東國際銀行台南分行辦理定存,定存一年期滿再續存(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有定期存款單1份可證。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總祿境廟收入支出公款交由被告藍啓元等3人管理,未交由原告管理」,事實已明確,已無爭點效。
(五)被告總祿境廟於79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由訴外人莊訓元當選第一屆主任委員,原告於82年2月間問起被告藍啓元等3人為何許久未看到莊訓元,被告藍啓元等3人才告知原告「莊訓元於81年間經商失敗,已跑路了」,被告總祿境廟遲至87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委員,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由訴外人黃有仁當選第二屆主任委員,原告於87年7月間多次催請訴外人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移交收入公款給黃有仁,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遲至87年7月14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辦理移交,由原告在現場監交,存入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有仁、監察委員徐義輝等聯名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移交管理第一屆管理委員收受收入公款之事實證據、明細如下:(1)被告藍啓元移交金額37,894元。(2)吳松川、被告藍啓元等2人移交84年12月4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存款857,657元(包括利息收入在內、轉帳存入)。(3)被告藍啓元移交管理零用金10,000元。(4)吳松川解約定存在遠東國際銀行台南分行之600,000元及利息收入50,047元並移交之。(5)吳松川名義保管金龜收入公款保證金60,000元解約移交及利息收入4,169元等。(6)吳松川解約定存在台南巾第三信用合作社之1,200,000元及利息收入144,200元並移交之。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總祿境廟收入未交由原告管理,事實明確足以推翻被告藍啓元等3人在前開歷審法院之不實陳述,被告藍啓元等3人捏造事實,不具證據能力,前開歷審法院判決不察,判決原告敗訴,已有違法判決,不具判決效力,不予引用等語。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總祿境廟應返還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藍啓元、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楊文輝、總祿境廟應連帶返還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
(一)原告各項所指全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並爭執,原告自未當選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委員後,一直對被告興訟,自87年至今均以同一事項反覆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被告總祿境廟祭祀福德正神,歷代香火旺盛,除信徒時常樂捐外,廟裡也賣金香,有充分財力,自79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財產時起,從未向外借款或由他人代墊款清償債務。原告自79年4月至84年11月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理委員會當時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廟方公款,廟裡所收的款項均交給原告保管,廟方需要開支才由工作人員向原告申請領款支用,到84年12月4日管理委員建議要將廟方的公款存入銀行,才由原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原告及被告藍啓元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將原告保管公款及廟方以後所收公款存入該帳戶,此事實經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給付借款事件、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向其借款或其有代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卻一直無法提出「借貸」或「代墊」之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至84年9月30日尚有結餘793,703元,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原告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其中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595,627元,則被告總祿境廟之開支何須原告代墊,也不須向原告借款,被告等更無不當得利,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93年度訴字第904號確定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所認定。
(二)原告是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之監察委員,廟裡的財務、出納、帳務均由原告擔任,廟裡所有金錢收入必寄存原告由其入帳保管,廟裡要開支再由管理委員會向其申請,由其詳記會計科目、支出事項、日期、金額由領款人簽名後,原告才從其保管之總祿境廟金錢支付現金或支票,再依據該傳票整理支出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109,316元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之款項,由原告保管,被告藍啓元等3人是被告總祿境廟之廟務人員,因廟務開支而向原告請領其所保管之現款,原告是支付原屬被告總祿境廟所有之現款,從原告於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移交時,製作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冊A、B表交給下屆(第二屆)主任委員,及87年7月14日移交第二屆委員原告所製作之現金明細表,可證明被告總祿境廟之廟款確由原告所保管,原告絕無替被告總祿境廟代墊款,與被告總祿境廟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絕無代位清償債務。原告妄指被告有向其借款、有不當得利及其有替被告總祿境廟代墊款項,多次興訟均經法院以無事實無證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尤其原告於97年間再基於返還代墊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其2,003,946元,請求被告藍啓元等3人連帶給付,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I57號返還墊付款事件審理中,將被告總祿境廟之全部報表、帳冊及憑證囑託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是否有為被告總祿境廟墊付系爭2,003,946元(本件原告主張2,109,316元),據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3,946元,……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3,946元之事實判斷」等語,綜上各節,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被告總祿境廟並未償還原告177,630元,當時係原告來找被告藍啓元稱廟裡要用錢,要被告藍啓元蓋章以支領費用,被告藍啓元沒注意看就蓋章了,借款憑條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所謂借據,其上之「借據」、「借據人簽章」等文字均係原告事後補上去的,訴外人吳松川之簽名只是要證明伊有領到廟的公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被告藍啓元等3人皆為被告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借款727,370元,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9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請求該委員會給付2,003,046元,經本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返還借款283,000元,經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返還不當得利2,003,046元,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返還代墊款1,826,316元,經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9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啓元等3人給付代墊款2,003,046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9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4人、訴外人吳松川、吳明道、黃献文返還墊付款2,003,046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9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4人、訴外人吳松川、吳明道、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元,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9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4人、訴外人吳松川、吳明道、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元,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7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4人、訴外人吳明道、黃献文清償借款2,003,046元,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4人清償債務2,003,046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2頁至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藍啓元等3人於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員會委員期間共同管理被告總祿境廟,虧空公款2,062,920元,造成被告總祿境廟自81年1月間起至85年10月間,入不敷出而積欠貨款2,286,946元,原告因擔任被告總祿境廟委員,與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啓元等3人協議,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後代理墊款清償系爭支付款項2,286,946元,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啓元等3人對於原告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之債務並無意見,兩造間已構成私法契約行為,且被告總祿境廟亦於87年4月29日返還原告177,630元,益徵雙方間已成立私法契約,依該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主要厥為:原告與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啓元等3人間,有無原告所稱之契約存在?經查:
1、原告前曾以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代墊款等法律關係,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啓元等3人返還其代被告總祿境廟清償積欠債務,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又於上揭案件審理中,法院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款項來源,究係為原告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款項)、抑或係原告代墊款(或借貸)乙節,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支付款項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原告保管(寄存)」,此觀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判決理由之論述即明〈見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六、(二)(三)(四)之說明、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三)之說明、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乙、三(五)〉。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就系爭支付款項,爭執係其個人私有,並非其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其所舉證據除臺南成功路郵局105年4月8日第850號存證信函、同郵局105年4月26日存證信函、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節本暨支票對帳單、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送清單A表暨訂正版、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收入明細表移交清冊表(A)(B)等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6頁;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第95頁、第140頁、第141頁;本院卷五第116頁、第117頁),無非均係上開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據,又上揭存證信函均僅係原告為向被告總祿境廟請求系爭支付款項所寄送之信函,上揭存摺節本暨支票對帳單僅能證明該帳戶(戶名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有其所示之交易情形,又上開收支明細表移送清單A表暨訂正版及移交清冊表(A)(B)則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卷三第155頁、本院卷五第241頁反面),是上揭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揭「系爭支付款項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原告保管(寄存)」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上揭判決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揭關於爭點效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支付款項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不應受上揭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據此,系爭支付款項既係為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原告保管(寄存),則被告總祿境廟及被告藍啓元等3人豈有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返還系爭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2、又原告雖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4月29日金額177,630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諸多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取款憑條及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暨移交清冊、存摺節本、吳松川及被告藍啓元於另案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楊文輝之陳述、訴外人黃献文於上揭臺南高分院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被告總祿境廟收入明細、樂捐金額管理明細等為據,而主張:其與被告總祿境廟、被告藍啓元等3人間有契約存在,尤其被告總祿境廟於87年4月29日交付上揭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以返還原告177,630元,益徵兩造已成立私法契約云云,然被告已否認係為返還系爭支付款項而交付該取款憑條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再觀之該存款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曾持該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領取177,63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總祿境廟及被告藍啓元等3人間有何契約合意成立,至於其他證據均僅係涉及被告藍啓元等3人有無侵占公款或系爭支付款項是否為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原告保管(寄存)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總祿境廟及被告藍啓元等3人間有契約成立乙節並無直接相關,自難據之認定有何其所稱之契約成立,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所稱雙方有合意成立契約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款項既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原告保管(寄存),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所稱之契約存在,原告以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遲延利息,並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遲延利息,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既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