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原 告 竺台生訴訟代理人 李英昭被 告 蘇春珠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複 代 理人 溫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廚房原來採光良好、空氣流通,詎被告竟於民國104年9月間惡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廚房增建加高40公分,妨礙系爭原告房屋廚房之採光日照及通風,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9平方公尺、高度40公分(自系爭被告房屋廚房增建的鐵皮屋頂往下計算40公分)之廚房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日照權、通風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兩造房屋背對背(即系爭原告房屋廚房對著系爭被告房屋廚房),兩造房屋所在之整排房屋廚房均係違章建築,兩排房屋背面相隔97公分寬的防火巷,經法院現場履勘可知,兩造房屋之廚房於早上10點許在不開燈情況下,均為光線不明亮、但可視物,是兩造房屋後方之廚房所能得到的採光,係來自97公分寬的防火巷所能取得之日光,因該防火巷兩旁為整排幾十公尺高的樓房,廚房位於最下方之1樓,系爭被告房屋並非緊貼系爭原告房屋,且系爭被告房屋廚房增建僅較鄰屋略高,對系爭原告房屋廚房採光及通風,實不會有任何影響;況兩造房屋廚房都是違建,自非有合法之權利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本得對其所有物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權人如僅注重自己權利無限制之行使,全然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間利害衝突,非但造成各所有物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有鑑於此,法律遂對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使所有人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用以限制所有權內容;反之,亦賦予要求他所有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權利,用以擴張所有權內容。我國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第747條至第800條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即其適例。然此原理原則僅係利用利益衡量之基本理論,調和相互間權利之行使而已,非可任由一方所有人為達自由用益一己所有物之目的,進而要求他所有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甚或於一方所有權作用並非合法正當使用時,其於法律上原已無保護之必要,自難更以前述權利濫用、誠實信用以及相鄰關係等規定,要求他所有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
㈡經查:
⒈系爭兩造房屋背對背;系爭兩造房屋後方均為違章建築,並
均作為廚房使用;系爭被告房屋廚房於104年9月間拆除舊違建重新增建,廚房增建高度較鄰房高約40公分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41至50頁、第63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妨礙系爭原告房屋廚房之採光日照及通風等語,惟系爭原告房屋廚房亦係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增建物,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雖稱:伊買得系爭房屋時廚房即已增建,伊廚房是舊違
建,被告廚房是新違建等語,惟原告繼受取得前手就系爭原告房屋之權利,應繼承該房屋之權利義務,又所謂舊違建、新違建係行政機關判斷拆除違建順序之用語,並無礙於該等違建均係未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地上物之意旨,況原告前已就被告違建乙節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並經臺南市政府依相關建築行政法規處分列管排拆(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