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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㈡字第5號原 告 毛愛華被 告 張婉伶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二第3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4,200,000 元。兩造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請訴外人蘇榮將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上方之塑膠板、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並清理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然兩造因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已於104 年7 月24日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原告並曾於104 年

8 月20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09 號、臺南東門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

1 日收受,但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致原告不得已賤賣系爭不動產,受有拆屋之跌價損失500,000 元(下稱拆屋損失)及附表所示物品損失(下稱家具損失)300,00

0 元(共損失502,580 元,原告僅請求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蘇榮將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上方之塑膠板、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並清理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惟被告僅係清理打掃系爭建物,並未拆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賤賣情形,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亦從未見過系爭建物中有何電扇、湘繡等物。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屋損失及家具損失,業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認定抵銷抗辯不成立,原告再行起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5 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

2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告即以14,000元委請蘇榮將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上方之塑膠板、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並清理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

㈡兩造因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於104 年7 月24日簽立

系爭解約協議書,其中第五點約定「協議未盡事宜,概依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

㈢原告曾於104 年8 月20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臺南南門路郵

局第109 號、臺南東門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分別於104 年8月23日、同年9 月1 日收受,然被告並未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下稱系爭

前案),請求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返還800,000 元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以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拆屋損失及家具損失共計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而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105 至11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屋損失500,000 元及家具損失300,000 元,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如否,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效力,當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抵銷之請求,亦僅就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並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既判力。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被告未依系爭解約協議書回復原狀

,致其受有拆屋損失及家具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400,000 元損害,而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105 至111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抵銷之額400,000 元部分,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決,故原告復就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400,000 元部分對被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其餘400,000元部分:

⒈關於拆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解約協議書回復原狀,致其將原價格4,200,000 元之系爭不動產,以3,700,000 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500,000 元之損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高低之因素眾多,或因出售時附近不動產之供需情形,或出於買賣雙方談判能力,或因買賣雙方是否急售或急買等,不一而足,原告以3,700,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非必然即導因於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跌價損失,即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價差損失與被告之拆除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以3,700,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拆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家具損失部分:

⑴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委請蘇榮將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上方之塑膠板、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並清理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解約時固未特別就系爭建物應如何返還原告之處理方式為約定,然觀諸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五點既已載明「協議未盡事宜,概依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且被告亦自承未於系爭解約協議書談到的部分,就依照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等語(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35頁反面),是兩造於解約後,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堪認定。又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09 號、臺南東門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經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1 日收受,被告迄未為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惟查,原

告自陳附表所示編號3 、5 至15、17至19部分均與蘇榮清理之部分無關(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二第9 頁反面),而被告就此否認為其回復原狀之範圍,則原告自應就附表所示編號3、5 至15、17至19部分物品亦為被告所清除,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編號3 、5 至15、17至19部分物品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自證人陳毓麗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確有清除附表所示編號3 、5 至15、17至19部分物品,然觀諸系爭照片,並未見有電扇、立扇、L 型沙發等物,且證人陳毓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拍攝系爭照片時,系爭照片所示之物品均已放置於現場,伊不知道為何那些物品會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159 頁),衡以證人即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趙淑娟於系爭前案證稱:伊帶看系爭建物過程中,沒有看到屋內有字畫,牆壁上沒有畫,也沒見到有碗盤,有的碗就是普通吃飯使用的碗,桌上很凌亂有碗,但不是系爭照片所示的碗等語(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60頁);證人蘇榮於系爭前案證稱:

伊當時清理時並無字畫,也無碗盤等語(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63頁),實難認被告有清除附表所示編號3 、5 至15、17至19部分物品。準此,除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及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係被告不爭執為其委請蘇榮所為,而須負回復原狀者外,原告主張其餘部分物品亦為被告所清除一節,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係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⑶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裝

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及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之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16、

20、21、22部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5 紙為證(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39、144 頁),惟前開估價單,據原告於106 年

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關於木材收據係伊前2 日持黑白照片予商家看後所開立的;關於床墊之該紙估價單,則係由伊告知商家項目及數量,並請商家以最普通之價格估價,另外就水電部分之單據,係伊將照片拿給管理員,由管理員請大樓之水電人員開立的等語(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可認該等估價單僅單憑原告所述,或僅憑不甚明確之照片而為估價,自難逕以該等資料遽為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參考。

⑷再者,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蘇榮到庭就本件回復原狀之費用

作證,證人蘇榮未到庭而具狀陳稱:如果要回復原狀很不容易,要有技術的師傅,工錢1 天要3,000 元,拆壞容易修復難,最少要比破壞的工多20倍以上等語(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一第165 頁),惟本院於傳喚證人之通知單上,並未載明證人蘇榮應說明之事項,蘇榮竟能具狀說明兩造間就本件爭執事項之情形,其具狀所載內容是否受人誘導,已屬有疑,難以盡信,況蘇榮實亦未具體說明本件須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是蘇榮上開所陳,亦無從推論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及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須負回復原狀,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非新品、回復原狀之難易程度、所需工資及原告未能證明各項目之坪數及數量,僅以被告自認之數量為基準(見本院訴更㈡字卷二第9 至10頁)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之買

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買賣標的如有出租、被第三人佔用或有屬於非約定之物品留置者,概由賣方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點交前賣方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得由買方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擔(見系爭前案補字卷第11頁),而據證人即臺灣房屋經理蔡紘沅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伊有問原告為何系爭建物會變成這樣,原告則向伊表示因為當初提早點交,同意對方先拆房子,說買方將拆下之東西放在外面等語(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趙淑娟於系爭前案結證稱:兩造簽約後,原告說要先拿800,000 元房屋款,所以簽約時有說先讓對方進去整理房子,並簽立交屋同意書,且之後鑑界時兩造均有在場,當時被告就已經將系爭建物整理,將裡面的東西搬到庭院,但兩造解約時,原告沒有特別就此反映要減價或沒收價金等語(見系爭前案訴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兩造間已提早交屋,其經原告同意始委請蘇榮將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上方之塑膠板、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並清理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被告雖於10

4 年8 月22日收受原告催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惟此與被告不為回復原狀,原告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者不同(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規定參照),而原告僅於104 年8 月3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回復原狀,並未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4 年8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係於

105 年8 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之給付義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廳兩邊左右臥房之輕鋼架、廚房裝潢之木板、木頭及輕鋼架上之燈具拆除,及系爭建物內之衣物、衣櫥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4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 天花板 │40坪 │ 3,000元 │ 120,000元 │├──┼─────────┼───┼────────┼──────┤│ 2 │ 木 板 │40坪 │ 2,800元 │ 112,000元 │├──┼─────────┼───┼────────┼──────┤│ 3 │ 水電工資 │2人5天│ 2,000元 │ 20,000元 ││ │ │ │(1 人1 天) │ │├──┼─────────┼───┼────────┼──────┤│ 4 │ 日光燈20W │8組 │ 450元(1組)│ 3,600元 │├──┼─────────┼───┼────────┼──────┤│ 5 │ 電扇 │4台 │ 1,250元(1台)│ 5,000元 │├──┼─────────┼───┼────────┼──────┤│ 6 │ 立扇 │2支 │ 500元(1支)│ 1,000元 │├──┼─────────┼───┼────────┼──────┤│ 7 │ 水龍頭 │1支 │ 280元 │ 280元 │├──┼─────────┼───┼────────┼──────┤│ 8 │ 白扁線 │1丸 │ 1,200元 │ 1,200元 │├──┼─────────┼───┼────────┼──────┤│ 9 │ 一般綉 │1 │ 7,200元 │ 7,200元 │├──┼─────────┼───┼────────┼──────┤│ 10 │ 5尺床墊 │4台 │ 3,000元(1台)│ 12,000元 │├──┼─────────┼───┼────────┼──────┤│ 11 │ 5尺床底 │4組 │ 1,800元 │ 7,200元 │├──┼─────────┼───┼────────┼──────┤│ 12 │ 5尺床頭 │4組 │ 1,500元 │ 6,000元 │├──┼─────────┼───┼────────┼──────┤│ 13 │ 3.5尺床底 │4組 │ 1,500元 │ 6,000元 │├──┼─────────┼───┼────────┼──────┤│ 14 │ 3.5尺床頭 │4組 │ 1,300元 │ 5,200元 │├──┼─────────┼───┼────────┼──────┤│ 15 │ 3.5尺床墊 │4台 │ 2,700元 │ 10,800元 │├──┼─────────┼───┼────────┼──────┤│ 16 │ 36尺衣櫃 │4台 │ 3,200元 │ 12,800元 │├──┼─────────┼───┼────────┼──────┤│ 17 │L型沙發5人座加角座│1組 │ 9,000元 │ 9,000元 │├──┼─────────┼───┼────────┼──────┤│ 18 │大茶几 │1台 │ 1,500元 │ 1,500元 │├──┼─────────┼───┼────────┼──────┤│ 19 │鞋櫃23.530 │1台 │ 1,800元 │ 1,800元 │├──┼─────────┼───┼────────┼──────┤│ 20 │輕鋼架 │40坪 │ 900元 │ 36,000元 │├──┼─────────┼───┼────────┼──────┤│ 21 │天花板 │40坪 │ 2,200元 │ 88,000元 │├──┼─────────┼───┼────────┼──────┤│ 22 │工資 │12天 │ 3,000元 │ 36,000元 ││ │ │ │(1 人1 天) │ │├──┼─────────┴───┴────────┴──────┤│合計│ 502,580元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