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生錄
郭月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生錄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348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蔡生錄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46,63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詎相對人蔡生錄為恐其名下之不動產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逕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3)、918地號(應有部分1/18○○○區○○段○○○○○號(應有部分1/3)、1275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郭月丹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4年7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月丹所有。聲請人為相對人蔡生錄之債權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對於聲請人債權之受償自有妨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94年6月2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及94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相對人郭丹月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王月丹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