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余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簡鴻文之印鑑章,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印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