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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相 對 人 胡貴美

李鄧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胡貴美(下逕稱其姓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債權憑證,胡貴美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8,307元及利息。詎胡貴美竟於民國96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鄧鳳英(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因胡貴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李鄧鳳英後,未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積極財產增加,亦未減少負債,故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為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於96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李鄧鳳英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李鄧鳳英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