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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相 對 人 張重煌

張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重煌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2萬7,50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1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張重煌所有,經聲請人調取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6年10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張晋維名下。因相對人張重煌所積欠之債務於92年10月27日已逾期,明知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相對人張晋維,致其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顯然有意脫產逃避債務清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96年10月1日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相對人張晋維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張晋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乃屬債權性質,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