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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鄭錦雀

林育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錦雀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1727元,及依97年度促字第282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鄭錦雀所有,經聲請人調取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6年8 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林育騰名下。相對人鄭錦雀明知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情形下,仍將系爭房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相對人林育騰,致其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顯然有意脫產逃避債務清償,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96年8 月23日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相對人林育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林育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乃屬債權性質,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