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歐悅瓊相 對 人 傅慶寶即傅佩陶

傅德馨即傅秀慧歐陽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慶寶前於民國88年在大陸地區結婚,因傅慶寶有重婚行為,經聲請人提起精神撫慰金賠償訴訟,本院業於94年間以93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傅慶寶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傅慶寶僅支付380,611元,剩餘款項拒不支付。聲請人與傅慶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傅慶寶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將自己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951地號及同段644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房地,於91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傅德馨,該行為應屬無效。傅慶寶又在上開法院判決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後,惡意轉移財產,出資以相對人歐陽宏的名義,購買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以及同段746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4)之房地,於98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傅德馨,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與訴訟法有關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確認上述房地為相對人傅慶寶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後段則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該房地為相對人傅慶寶所有。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均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