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裕吉相 對 人 陳宇文即陳昌昕

陳方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始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安全及避免不動產再遭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具狀主張相對人陳宇文因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分別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23萬2,010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陳宇文、陳方碧珠之被繼承人陳重治死亡後,相對人陳宇文並未拋棄繼承,竟不為繼承登記,而就陳重治遺產與相對人陳方碧珠為分割及贈與協議,約定僅由相對人陳方碧珠一人為繼承登記,致害及聲請人之上列債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各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 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