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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佳祥即莊竣為、莊佳豪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67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莊育銓即莊進生(下稱莊育銓)對原告尚有房屋貸款未依約清償,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嗣於民國

100 年4 月22日過世,相對人莊佳祥即莊俊為(下稱相對人莊佳祥)未拋棄繼承,且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莊佳祥自應就上開莊育銓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274 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莊佳祥於100 年7 月8 日將繼承自莊育銓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其兄弟即相對人莊佳豪,且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穆銀虹於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相對人莊佳祥並未受領買賣價金,相對人莊佳豪亦於該案中具結證稱其並未交付買賣價金,顯見相對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際資金往來,實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莊佳豪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 條之5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細則之法令業經總統以106 年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 年6 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是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 條之

5 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而上開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該項規定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得適用。故依此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明第1、2項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莊佳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民法第244條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相對人莊佳豪依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給付相對人莊佳祥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則與「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之訴訟標的無關。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