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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陳倩如相 對 人 周淑芬

姜玟嫣上列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淑芬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28,581元及利息,聲請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0號債權憑證。經聲請人調閱周淑芬戶籍所在地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姜玟嫣所購買,姜玟嫣為周淑芬之女,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時僅20餘歲,顯見系爭房地是周淑芬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姜玟嫣名下,聲請人已起訴代位周淑芬終止其與姜玟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姜玟嫣返還系爭房地,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姜玟嫣返還系爭房地予周淑芬,經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權利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