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楊東昭
楊 麟相 對 人 楊鎮銘
王昱云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B部分)及其上同段222建號建物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來係原告之祖父楊清隆所有,楊清隆生前已提前分配名下財產給子孫,系爭房地分別分配給原告所有(即系爭309地號如附圖A部分及其上222建號建物給原告楊東昭,系爭309地號如附圖B部分給原告楊 麟),但楊清隆考量當時原告楊東昭甫24歲,原告楊 麟僅16歲,故向被告楊鎮銘表示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楊鎮銘之名下,嗣楊清隆於105年間車禍過世。基此,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楊鎮銘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楊鎮銘將系爭房地分別返還登記給原告。另外,系爭房地上有被告楊鎮銘設定給被告王昱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兩人為夫妻關係,顯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妨害原告取回土地,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昱云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又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之部分,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